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陳柔汶 相對人 張勳寶 上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勳寶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7,401元、償債年限8年,合計清償債務總額為71萬0,496元、還款成數3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相對人名下資產依前99前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提及依97年度司執字第86
87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其房屋總價額為170萬4,000元,依據抵押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算至更生開始前一日之抵押權總金額為99萬5,297元,因每月1萬5,051元之房貸目前仍正常繳款中,則依據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本金及利息與相對人每月繳款金額計算至99年9月,相對人目前房貸餘額約為77萬6,610元,故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價值扣除該抵押債務,尚有餘額92萬7,390元,而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1萬0,406元,顯然低於上開房地剩餘價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所明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不符。為此,原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所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係為避免債權人蒙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設,惟為兼顧更生程序之安定及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更生程序處於浮動狀態,俾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為核算之基準時,且債權人受償總額與清算所得相較必須「顯然過低」,始得認更生方案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不應認可。
三、經查,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現存系爭房地總價額170萬4,000元,扣除抵押權銀行所餘房貸餘額77萬6,610元,尚餘92萬7,390元,而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1萬0,406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不符云云。惟如上所述,相對人名下固定資產,其是否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為判斷之基準時。差相對人名下房地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8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其總價額為170萬4,000元,且國泰世華銀行於該執行事件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
103萬6,462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核算結果,該房地當時殘值約為66萬7,538元,如依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計算至更生開始前一日之抵押債權總額99萬5,297元為計算,相對人所有房地殘值應為70萬8,7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08703),仍低於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1萬0,406元。據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房地殘值,因相對人持續繳款,故應計算至99年9月云云,顯然違反上揭法文規定,自不足取。
四、本件相對人95、96年無所得,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約6,000元,因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殘障津貼匯款帳戶郵政儲金簿、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陳報從事資源回收供作之收入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更生事件卷--下稱更生卷--第11-13、23-25、72-77頁,98司執消債更字第50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7-143、242頁),足認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元無訛。於此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相對人仍願提出按月清償7,401元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所餘可得之生活費為2,599元,已遠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縣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顯係經由親人協助並樽節開支,壓低各項必要費用支出之結果,此外相對人並自願將清償期限延長為8年,並由相對人之長子 張志龍 為保證人擔保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顯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為建立相對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以達成促使相對人確實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而對相對人為相當生活條件之限制,又相對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3項、第4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