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 陳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著有規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於民國100年6
月22日提起上訴,惟僅於上訴狀內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簡易民事判決,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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