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
再審原告   顏清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柯俊賢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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