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06,332元,
應加計相關利息、違約金(請計算至繫屬日即110年7月29
日);併應陳報全部遺產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 張信賢 應
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與上開債權總額擇較低者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裁判費,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法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自行計算並陳報計算式及現值證
明,併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自行繳納到院(應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1,110元)。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張金龍 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張○○之姓名、年籍
資料;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
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歷次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