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王麗華
被   告  陳仕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
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382,448元,並簽立借
款證明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詎被告迄未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經
被告簽名之借款證明及本票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對原告
所寫金額有意見,不是原告寫多少就欠多少云云,惟就原告
所提借款證明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既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主
張被告共欠前開借款金額,即屬有據,被告空言所辯,要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4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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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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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72,250│陳仕能│未載│未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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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200,000│陳仕能│未載│未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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