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蔡茗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嘉烽 間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或繼續以每月租金5,5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4樓房屋至民國111年4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
於110年7月2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為憑,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