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周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BBJ-3528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8年9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8月23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543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其折舊後為4,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1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6,518元,共計10,647元(計算式:4,129元+6,51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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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43×0.369=2,4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43-2,414=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