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郁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郁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 嗣經警 於翌(6)日下午4時51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郁邦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被告於108年6月6日警詢中陳稱:「(問:你最近一次是
於何時地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於108年5月31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家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你以何種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以捲菸方式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摻在一起,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19頁),嗣於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之偵訊中時始供承:「(問:108年6月6月16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採尿前1、2天有在頭份市居所內,把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及於審理中供承:「(問:是否記得施用毒品的時間?)108年6月5日,幾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108年5月31日22時許)、方式(捲菸),要與本案犯行之時間(108年6月5日某時許)、方式(玻璃球)相異,是難認其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
㈣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㈤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