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駿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陸駿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陸駿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駿瑋於民國107年9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1時許搭乘女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同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之1之住處。然陸駿瑋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某友人,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住處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翌(10)日1時許,陸駿瑋駕車途經苗栗市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2.6公里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已遭致註銷,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駿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K-023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