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郁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郁邦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直都依規定如期採尿,但此次因工作忙碌一時不察,錯過日期,懇請 鈞長 體諒被告努力工作,能予以輕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因本案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認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後,雙方當事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再原審因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其亦未選任辯護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為其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協商後,原審續行審判時,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經考量其前科狀況,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雙方合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玻璃球未扣案,不予沒收。其餘詳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聲請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庭呈協商程序紀錄表乙份)」、審判長即問:「是否同意如檢察官所述之協商內容?」,辯護人及被告均答:「同意。」,審判長遂諭知該院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並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表示同意認罪協商,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並無違反被告之真意可言。被告以其工作忙碌未能遵期採尿之個人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屬上揭法律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從而,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