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849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竊取訴外人蘇永昌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15日13時1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全國加油站苗栗交流道站,偽造訴外人簽名,濫行持卡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同市○○路○○○號悍將通信行,偽造訴外人簽名,濫行持卡消費簽帳3,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信用卡帳款,損失前開金額計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並經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於108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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