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 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文枝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4月28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另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等均在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鍾文枝分別⑴於10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9年4月30日,約定利率為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37%計算(調整後利率為年利率
6.68%),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547,472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⑵於104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惟查相對人截至104年12月13日止應給付聲請人信用卡帳款為48,464元,及其中46,873元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4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月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3字第13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5年3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