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陳姵伶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相對人 陳世璋 關係人 李淑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姵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可與他人對話應答,也會簽名,惟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均顯有不足,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為此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身形壯碩,可以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會辨識鈔票及金融卡,也認識聲請人,記得聲請人改名前之姓名,但無法就各種面額之鈔票進行加總,對於常喝之蜜豆奶價格則記憶不清,言詞閃爍,對於身分證字號僅能記得其中6碼,始終無法記得聲請人改名後之名字。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學歷至國中畢業,在家協助種菜,處理簡單家務,為避免相對人因智力不佳,受人欺騙,乃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限制,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3月7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14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未婚,父已歿,母為關係人李淑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胞姐姐,另兩造有同父異母,素無往來之三位兄姊。兩造及關係人李淑然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李淑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具同胞姊弟情誼,聲請人平日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