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慕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慕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被告李慕橙(原名: 李月香 )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好樂迪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5年7月31日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37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康佩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康佩樺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康佩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佩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