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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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陳慶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9、173條,及於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年1月1日起,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而本院於105年1月14日就本案判決後,原告已提起上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狀、行政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承受訴訟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