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26號聲請人 任夢飛 即義大利商安可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義大利商安可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該公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於陳報狀所載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