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08,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上揭期限內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上揭期限內補正。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