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酌定相當金額之必要費用(包含必要費用如調查聲請人之資力及其他日後衍生之送達費用等等)新台幣3,000元,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之,上開裁定已經於99年9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