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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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建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6月5日114年度地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審判長法官吳文婷

法官黃姿育

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儀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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