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林美珠 相對人 林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4年12月4日簽發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85年4月3日,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101年
3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
101年3月16日提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222│建│││98.35│全部│林安惠│└──┴───┴────┴───┴───┴────┴─┴──┴──┴────┴─────┴────┘
重測前:北埔段176-108地號┌─────────────────────────────────────────────────────┐│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21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96│花蓮縣新城│康樂段22│住家用、│一層47.13│74.55│陽台│4.2│平方公尺│全部│林安惠│○○○鄉○○街11│2地號│鋼筋混凝│二層27.42││││││││││號││土造、2│││││││││││││層││││││││└──┴───┴─────┴────┴────┴─────┴───┴───┴───┴────┴───┴───┘
重測前:北埔段107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