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菀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菀勤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大里橋機車專用道往霧峰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當場撞及右前方機車優先道告訴人 孫訪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位移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訪賢告訴被告廖菀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
2年11月21日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