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陳弘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1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弘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弘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6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月15日下午5時許,停車於交通違規被舉發之路段,當時該路段並無禁止臨停之線,且停有許多車,於次日發現車子有被移動畫紅線再放回原地,於11月11日電詢新北市府水利局承辦人 陳建勳 先生,經回覆該紅線應是於15日晚間至次日凌晨施工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亦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10月16日6時4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經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據異議人所辯稱其將前揭自用車輛,於100年10月15日下
午5時許停放在前揭路段時,尚無禁止臨停之線,應是施工單位將其車移開,劃設紅線後,再將車放回原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10月15日有無於異議人違規地點,為標線施工工程」,經該局以101年3月26日北水雨字第1011408339號函回覆:「本局辦理「鴨母港溝污水截流工程」,100年10月15日於○○區○○路○○○巷辦理AC鋪設,並一併劃設標線」,隨文並檢附當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影本各1份供參,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非所虛,另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1月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8270號函說明:「三、…,本分局乃於100年11月3日電詢業管單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辦人陳建勳表示,該標(紅)線於100年9月份劃設,足徵,車輛停放時標線已明確標繪」,所述之標線完成時間明顯異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前揭函示內容、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揭示之資訊,則可想舉發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是在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之情況下,誤開舉發通知單,故異議人之所有車輛於外觀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惟其於停放時既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難認其對本件違規事件,有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