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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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文明知愷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19日1時許,在 陳羿翰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將其所購得 之愷 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陳羿翰,供陳羿翰點燃施用。嗣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在場目睹,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弘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羿翰、代號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平面圖、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案發地點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復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弘文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陳羿翰,供陳羿翰點燃施用,該愷他命之型態顯非注射製劑,可見其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應屬不罰,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1人,情節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