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件被告邱玉華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0違法行為,且為近年來肇生交通事故之主因,對國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政府機關亦反覆誡令酒後禁止駕車並積極宣導、取締,被告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明知於此,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受酒精成分影響導致注意能力下降,騎車自撞路旁停放之機車,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為無照駕駛,自應嚴予責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00號被告邱玉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華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52-BWV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他人傷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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