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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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第1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陵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罰金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9及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8、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李昱 賢」、「 王政 凱」、「 林安 田」署押各壹枚及「 童柏 凱」署押共貳枚及如附表四編號4、9、12、1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湘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乘 鄭倫 敦、 李昱賢胡興 華、 周文 瑞、 林安田 等人疏未注意看管渠等所有財物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陳湘陵可預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財物,係 林素薇童柏凱王政凱 等人遭竊之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遭竊時間後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區拾獲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林素薇、童柏凱、王政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物侵占入己。
三、陳湘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向各該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其所竊取或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發卡行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各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陳湘陵係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5、6、8、11所示各筆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林安田」等人之署名,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用以主張係各該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5、6、8、11所示之商品予陳湘陵,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5、6、8、11所示之物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7、9至10所示時間,向各該如附表三編號2至4、7、9至10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其所竊取或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發卡行之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然尚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即因各該信用卡已遭掛失、超過額度等原因取消該筆交易而未遂(此部分因信用卡已遭掛失或超過額度而未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簽名,故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林安田等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員警據報埋伏跟監查緝,見陳湘陵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大坑街口大圳,丟棄所竊得或侵占之物品,隨即下水在該處打撈,於同日及翌日(27日),於上址大圳,起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扣押物品,並於同年9月2日20時許,至陳湘陵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8至39所示扣押物品(涉犯竊盜、侵占 張道信黃均 財物及盜刷黃均信用卡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 鄭倫敦 、李昱賢、 胡興華 、童柏凱、王政凱、 周文瑞 、林安田、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湘陵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辯稱;伊有人證可以證明被害人東西被偷時伊不在現場,在家裡搜到的東西是跟別人買的,有在麥當勞旁邊的垃圾桶撿到1支No
kia滑蓋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記憶卡,伊沒有接觸過胡興華、周文瑞及林安田所駕駛之車輛,警察來搜索時沒有搜到東西,不知道為何後來那些東西會變成伊的扣押物。扣案的衣物都是買很久了,伊很久沒有去動那些東西,翻拍照片中的鴨舌帽雖然跟在家裡查到的一樣,但伊從來沒戴過那些鴨舌帽,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那是大多數人通常的穿著,伊沒有丟任何東西到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坑街口大圳內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95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00頁)。然查:
㈠被告如何行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他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倫敦、李昱賢、胡興華、周文瑞、林安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32頁至第334頁)。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他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薇、童柏凱、王政凱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見上開10
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32頁至第
334頁)。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確有遭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情亦據證人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及林安田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第294頁至第295頁反面、第333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定保管單(甲聯)1紙(林素薇)、中國信託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紙(李昱賢)、機臺遺失聲明書1紙(李昱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
1紙(李昱賢)、信用卡遭到刷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李昱賢)、臺北市○○街○○○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李昱賢)、中國信託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易簽帳單影本1份、102年
8月12日車內財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童柏凱)、簽帳單影本1紙(童柏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1紙(童柏凱)、102年8月15日神腦國際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童柏凱)、102年8月15日臺灣大哥大濟南店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童柏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信用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1紙(王政凱)、簽帳單影本1份(王政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1紙(王政凱)、
102年8月18日王政凱信用卡遭盜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6張、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車內財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周文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鄭倫敦)、扣押物品照片2張(鄭倫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鄭倫敦)、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王政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鄭倫敦)、102年7月19日鄭倫敦行動電話遭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林安田)、切結書1紙(林安田)、
102年8月30日林安田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102年8月30日臺北市○○區○○○路○段○○○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林安田)、102年9月30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安田信用卡相關資料及簽帳單影本(林安田)、102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2年9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林安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安田)、被告行竊手法蒐證照片11張、被告丟棄贓證物畫面照片4張警方打撈畫面及示意圖照片10張(含現場撿獲之贓證物照片2張)、林素薇手機記憶卡之LINE聊天備份紀錄、童柏凱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華泰金融福利卡正反面影本、購買藍牙耳機統一發票(NH00000000)1紙(童柏凱)、 於鼎鑫 光電手機銷貨單、告訴人王政凱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周文瑞所有之健保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偵辦「陳湘陵涉嫌連續竊盜案」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02年7月19日告訴人鄭倫敦行動電話遭竊忠孝東路二段104號旁(往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2年7月20日訂購單(鄭倫敦)、102年7月19日告訴人鄭倫敦行動電話遭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6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4頁反面、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3
4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57頁至第
258頁、第261頁至第280頁反面、第302頁、第318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70號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77號卷第3頁至第35頁及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
不是伊,那是大多數人通常的穿著,不知道為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會有其指紋云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102年8月15日神腦國際信用卡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被害人童柏凱)、102年8月15日臺灣大哥大濟南店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童柏凱)、102年8月18日王政凱信用卡遭盜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王政凱)、102年8月24日仁愛路4段151巷28號車內財損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周文瑞)、10
2年7月19日被害人鄭倫敦行動電話遭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鄭倫敦)、102年8月30日被害人林安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0張(被害人林安田)、102年8月30日臺北市○○區○○○路○段○○○號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林安田)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70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6頁、第
142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36頁至第243頁第257頁反面、第345頁至第346頁)可知,被害人遭竊現場出現行竊之人與持被害人遭竊之信用卡前往刷卡消費之人,每次所著之衣物雖略不相同,然其基本之裝備乃頭戴鴨舌帽、腳著運動鞋並側背一肩背包,且其臉部及身型消瘦,犯案之手法(即行竊方式多利用他人暫時將物品置放於管理臺、地面疏未注意或駕駛車輛送貨暫時停車疏未將隨身攜帶之皮包帶下車而暫放於車內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取得他人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及走路之姿態大致相符,應堪信為同一人所為。
⒉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勘查、採證被害人
林安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研判竊嫌係以直接開啟未上鎖之左前車門侵入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物品,並於該車左前車門框面上採獲指紋2枚(分別予以編號為編號1、2),於該車左前車門把手上採獲指紋1枚(予以編號為編號3),經警將所採獲之指紋送具有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之結果,所採集之編號1、2指紋,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陳湘陵指紋卡之右中、右食指紋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林安田自小貨8S-710號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
7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80頁),觀諸上開指紋採得之位置乃左側車門門框上,衡此位置乃該自用小貨車車窗之邊框位置,該處顯較一般人雙手垂放位置所會碰及之位置高出甚多,倘非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當不會於該處遺留指紋,參以被告與車輛使用人林安田素昧平生,並無交集,且其自陳係於汐止地區從事美髮工作,平日較少至臺北市,衡情理應不會遺留指紋於該處,且倘係被告偶然行經被害人林安田車旁而隨手碰觸該車輛,其所遺留之指紋應不至於如此清晰且所碰觸之位置也不應在該顯較一般雙手正常擺放行走所會碰及位置顯然較高之處,從而被告應係利用被害人下車送貨,未將駕駛座車窗全部拉上之際,將手置放於被害人林安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門框上近距離查看車內財物並進而行竊始遺留其右手中指及食指指紋於該處乙情,洵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指紋不是伊的,伊不知道為何指紋會在車上,伊根本沒有去人家車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6頁),顯係犯後飾詞否認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該等行竊方式顯與
102年8月12日被害人胡興華遭竊嫌開啟車門行竊(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10
2年8月24日被害人周文瑞遭竊嫌開啟車門行竊(參見上開
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145頁反面)之行竊模式相符。
⒊況被害人林安田所有之物品遭竊後,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旋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遭人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數位服務-臺北寧安營業處持卡消費,此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遭監視器畫面3張及臺灣大數位服務-臺北寧安營業處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102年9月30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安田信用卡相關資料及簽帳單影本(林安田)在卷可查(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116頁、第236頁至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酌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照片中之男子所提之提袋為白色AX牌提袋,頭戴鴨舌帽,且腳著帶有黑色金條紋之球鞋,上開衣著特徵顯與102年8月15日臺灣大哥大濟南店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童柏凱)中持卡消費之人相符(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346頁)。更與自被告承租處所亦扣得上開白色AX牌提袋、灰色鴨舌帽1頂及黑色金條紋鞋子1雙一致,均可徵竊取被害人林安田之皮包並進而持林安田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人乃被告無誤。
⒋又細繹被害人鄭倫敦行動電話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參
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12頁),竊嫌於102年7月19日進入該棟喜萬年大樓發覺該大樓管理台無人時,先驅前查看櫃臺內有無擺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復於環顧四周狀況後先行離開現場(此時竊嫌並未著鴨舌帽),繼於頭戴鴨舌帽欲遮掩容貌後,旋即再行回到該棟大樓迅速拿取置於管理櫃臺內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由上開竊嫌未戴鴨舌帽所呈現之髮型特徵、體態均顯與被告於10
2年8月9日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所呈現之模樣相符(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73頁),足徵自喜萬年大樓管理櫃臺取走被害人鄭倫敦之行動電話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況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將手機販賣予菁華通訊行,後再由菁華通訊行轉賣於他人,業據證人即菁華通訊行之負責人 許智華楊勻嘉郭旻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9
72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及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訂購單1紙附卷可參(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9724號卷第8頁),尤見被告係於竊取被害人鄭倫敦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將之販賣予菁華通訊行無訛。
⒌再勾稽本案卷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名行竊或盜刷信用
卡之男子於犯案當時雖會盡量將鴨舌帽之帽緣壓低,降低被指認之風險,然仍可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查悉該名男子與警方於102年8月23日、26日因懷疑被告乃竊嫌而為之蒐證照片內被告所為之打扮極微類同【均係頭戴鴨舌帽、肩背側背包(包含白色AX牌提袋)及腳著運動鞋,詳細照片參見上開
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且所呈現之臉型輪廓特徵(即臉型偏長、兩頰較為消瘦)、身型比例均屬雷同,核與證人 陳佳宏 於警詢時經員警出示102年
8月12日、15日、24日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供其辨認,證稱:畫面中之人身型、臉型輪廓及穿著之衣物足使其辨認為其兒子陳湘陵等語相符(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2頁反面),堪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行竊及盜刷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益徵 被告辯稱:所扣得之手提袋、鞋子、帽子、衣物均很久沒有使用,且鴨舌帽從沒戴過;伊沒有戴帽子,平常不戴帽子,且也沒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帽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91頁反面),顯非屬實,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就拾獲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所爭,衡諸Micr
oSD記憶卡係用於手機、相機內使用,若非遭人取出,鮮少單獨棄置於外,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等重要隨身證件,通常亦與個人皮夾、皮包存放,倘非遭竊,亦難能拾得該等物品,是被告應知其等物品乃脫離他人持有,竟據為己有,亦有侵占罪之該當。
⒎另由警方於102年8月23日、26日因懷疑被告乃竊嫌而為之
蒐證照片觀之(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於行經小貨車旁多會靠近查看車內狀況,甚而來回行走予以確認,此種模式顯與本案被害人胡華興、周文瑞及林安田遭竊之模式相符,顯見被告稱其未以此種手法行竊云云,並非屬實,更可佐證上開案件確為被告所為。末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大坑街口大圳,丟棄所竊得或侵占之物品,後經跟監員警下水在該處打撈,於同日及翌日(27日),於上址大圳,起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扣押物品乙情,除據證人 尤瑞勳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2頁反面),復有蒐證及打撈、撈得物品照片共14張在卷可考(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且自被告承租處所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8至39所示扣押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存卷可稽(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而該等扣得之物或為被害人遭竊或侵占之證件、信用卡、SD卡,或為被害人遭盜刷之刷卡明細,或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贓物,或為犯罪嫌疑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若被告確非行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盜刷信用卡之人,何以該等犯罪之跡證會於被告租屋處及被告丟棄贓物之處所查獲,況若如被告所述該等物品或為其拾得或購入,則於無犯罪動機或需求下,留存他人之身分證件、信用卡或刷卡單據,除徒增遭人誤會為犯罪行為人之風險外,實無留存之實益,是被告上開將該等物品留於租屋處或特地丟棄於大圳內之作為,實與常情未符。此外,衡情當不會有竊賊甘冒為屋主發現,犯行敗露之風險,特地侵入他人住宅將其先前犯罪之證據遺留欲栽贓屋主為犯罪行為人之可能,且被告於員警搜索後,有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蓋印確認,有前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租屋處前兩天有遭小偷,家裡很亂,員警搜索結束時沒有查獲任何物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確為身著如監視畫面內容所示之衣
物至各該行竊現場下手且盜刷詐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揭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早餐店老闆欲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人在早餐店吃早餐,然本院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之事證已明,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予以調查,是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林素薇、童柏凱及王政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遭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素薇、童柏凱及王政凱分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
667號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第332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第294頁正反面),該等物品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
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5、6、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得告訴人李昱賢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旋即自102年8月1日0時24分許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冒用李昱賢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其中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購物時,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李昱賢」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後,持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於拾得告訴人童柏凱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旋即自102年8月15日11時47分許起至同日12時9分許止,冒用童柏凱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購物時,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童柏凱」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後,持向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載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於拾得告訴人王政凱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旋即自10
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9分許止,冒用王政凱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其中並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購物時,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偽造「王政凱」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後,持向如附表三編號8所載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其上開分別持用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之信用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段相同,顯係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冒用「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及「林安田
」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5至6、8、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上偽造「李昱賢」、「童柏凱」、「王政凱」及「林安田」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李昱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時,固因刷卡未成功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因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部分,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認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故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持王政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7、9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消費時,固因刷卡未成功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因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部分,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而應認成立接續犯,已如前述,故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5、編號8、編號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0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11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缺錢花用,竟竊
取或侵占他人財物,復任意持其所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名義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其竊盜、侵占及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5至6、編號7至9及編號11所示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如各該附表及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10至11、13至16、24、
31至33、38等物乃各該被害人所有,且業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9、12、17、28、3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3紙、紙本發票2張及鼎鑫光電銷貨單,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由員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與大坑街口大圳內所打撈出及自被告租屋處查獲之物,業據員警尤瑞勳於偵查中結證明在卷(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至23所示之提袋、衣物、鞋子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及使用之提袋,然本院認為該等物品乃被告平日亦會使用之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乃案外人 陳宇琦 同意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案外人陳宇琦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參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㈠第244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26至27、37、39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35所示之物,乃被告盜刷告訴人童柏凱信用卡所購得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生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應責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繼如附表四編號34、36所示之物,乃案外人黃均遭盜刷購買之行動電話及交易簽帳單,與本案無涉且係該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被告於附表三編號
1、5至6、8、11所載時、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5至6、8、11所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5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李昱賢」、「王政凱」、「林安田」署押各1枚及「童柏凱」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竊盜方式│主文│├──┼───────┼────────┼───┼───────────┼────────┼───────┤│1│102年7月19日│臺北市中正區忠孝│鄭倫敦│廠牌三星、型號GALAXY│被告乘被害人鄭倫│陳湘陵犯竊盜罪│││7時10分許│東路2段100號1││GRANDDUOSI9082行動電│敦將左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樓服務台││話1支│放置於服務台內充│月,如易科罰金│││││││電,暫離服務台而│,以新臺幣壹仟│││││││疏未看管之際,徒│元折算壹日。│││││││手竊取之。││├──┼───────┼────────┼───┼───────────┼────────┼───────┤│2│102年7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 延吉 │李昱賢│黑色公司包1只(內有華│被告乘被害人李昱│陳湘陵犯竊盜罪│││23時30分許│街250號1樓前││碩UX-21手提電腦1台、│賢將左開物品放置│,處有期徒刑陸││││││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花│地面,因察看手機│月,如易科罰金││││││旗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而疏未注意之際,│,以新臺幣壹仟││││││2張、澳洲汽車永久駕照│徒手竊取之。│元折算壹日。││││││1張、身分證、健保卡、││││││││大江生醫名片1張、I-PH││││││││ONE耳機1條、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高鐵車票1││││││││張、現金100元、棕色皮││││││││夾1只、鑰匙3只、蘋果││││││││4S充電器1條)│││├──┼───────┼────────┼───┼───────────┼────────┼───────┤│3│102年8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胡興華│側背包1只(內有皮夾1│被告乘被害人胡興│陳湘陵犯竊盜罪│││12時19分許│南路1段233巷24││只、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將左開物品放置│,處有期徒刑陸││││號前││、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在其貨車駕駛座,│月,如易科罰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疏未將車門上鎖,│,以新臺幣壹仟││││││、機車行照1張、現金59│復忙於裝卸貨物而│元折算壹日。││││││00元零錢包1只、名片夾│無暇他顧之際,徒│││││││1只)│手竊取之。││├──┼───────┼────────┼───┼───────────┼────────┼───────┤│4│102年8月24日│臺北市○○路○段│周文瑞│PLAYBOY皮包1只(內有│被告乘被害人周文│陳湘陵犯竊盜罪│││10時48分許│151巷28號前││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瑞將左開物品放置│,處有期徒刑伍││││││、駕行照各行照、台新銀│在其貨車副駕駛座│月,如易科罰金││││││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疏未將車門上鎖│,以新臺幣壹仟││││││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復忙於裝卸貨物│元折算壹日。││││││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而無暇他顧之際,│││││││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徒手竊取之。│││││││1張、現金3,000元)│││├──┼───────┼────────┼───┼───────────┼────────┼───────┤│5│102年8月30日│臺北市某不詳地區│林安田│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被告乘被害人林安│陳湘陵犯竊盜罪│││12時許│││、駕照1張、玉山銀行信│田將左開物品放置│,處有期徒刑參││││││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在其貨車副駕駛座│月,如易科罰金││││││卡1張、現金300元│,疏未將車門上鎖│,以新臺幣壹仟│││││││,復忙於裝卸貨物│元折算壹日。│││││││而無暇他顧之際,││││││││徒手竊取之。││└──┴───────┴────────┴───┴───────────┴────────┴───────┘附表二:
┌──┬───────┬────────┬───┬───────────┬────────┬───────┐│編號│遭竊/遺失時間│遭竊/遺失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遭被告侵占財物│主文│├──┼───────┼────────┼───┼───────────┼────────┼───────┤│1│102年7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八德│林素薇│廠牌SONYERICSSON,型│MICROSD記憶卡1│陳湘陵犯侵占離│││20時許│路2段323號曾記││號W8手機1支(內含門號│張│本人持有之物罪││││過海香辣蟹店內櫃││0000000000號SIM卡1張││,處罰金新臺幣││││檯││及MICROSD記憶卡1張)││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8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童柏凱│背包1個(內含COACH男│萬泰銀行現金卡1│陳湘陵犯侵占離│││11時至12時許間│南路1段245號與││用皮夾1只、現金5,400│張、台新銀行信用│本人持有之物罪││││安和路附近││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卡1張、華泰銀行│,處罰金新臺幣││││││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1張、花旗│壹萬肆仟元,如││││││、機車行照1張、萬泰銀│銀行信用卡1張、│易服勞役,以新││││││行現金卡1張、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臺幣壹仟元折算││││││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卡1張、信用卡簽│壹日。││││││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單2張│││││││卡1張、華泰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簽帳單2張││││││││)│││├──┼───────┼────────┼───┼───────────┼────────┼───────┤│3│102年8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延吉│王政凱│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1│身分證1張、健保│陳湘陵犯侵占離│││1時分許│街64之3號BSINP││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卡1張、兆豐銀行│本人持有之物罪││││UB店外騎樓││駕照2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處罰金新臺幣││││││信用卡1張、澳盛銀行信│0000-0000-0000-0│壹萬肆仟元,如││││││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021號)│易服勞役,以新││││││信用卡兼金融卡1張、華││臺幣壹仟元折算││││││南銀行金融卡1張、兆豐││壹日。││││││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三:
┌──┬───────┬────────┬───┬─────────┬─────┬──────┬────────┐│編號│盜刷時間│發卡行暨卡號│被害人│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主文│││││││(新臺幣)│││├──┼───────┼────────┼───┼─────────┼─────┼──────┼────────┤│1│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李昱賢│臺北市○○區○○街│18,795元│簽帳單上偽造│陳湘陵犯行使偽造│││0時24分許│:00000000000000││9號1樓(時代科技││「李昱賢」署│私文書罪,處有期││││13號信用卡││)││名1枚│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2│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李昱賢│臺北市○○區○○街│4,074元│無偽簽署名│卡簽帳單存根欄持│││1時21分許│:00000000000000││9號1樓(時代科技│││卡人簽名欄上偽造││││13號信用卡││)│││之「李昱賢」署押│├──┼───────┼────────┼───┼─────────┼─────┼──────┤壹枚沒收。││3│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李昱賢│臺北市○○區○○街│4,074元│無偽簽署名││││1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9號1樓(時代科技│││││││13號信用卡││)││││├──┼───────┼────────┼───┼─────────┼─────┼──────┤││4│102年8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卡號│李昱賢│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25元│││││3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路4段71號B1(頂好││無偽簽署名│││││13號信用卡││忠孝店)││││├──┼───────┼────────┼───┼─────────┼─────┼──────┼────────┤│5│102年8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童柏凱│臺北市○○區○○路│20,900元│簽帳單上偽造│陳湘陵犯行使偽造│││11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2段60之1號││「童柏凱」署│私文書罪,處有期││││50號信用卡││(台灣大數位服務-││名1枚│徒刑玖月。扣案如││││││台北濟南店)│││附表四編號9、12│├──┼───────┼────────┼───┼─────────┼─────┼──────┤、17、30所示之物││6│102年8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童柏凱│臺北市○○區○○街│4,390元│簽帳單上偽造│及如附表三編號5│││1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1之3號1樓││「童柏凱」署│、6所示之信用卡││││50號信用卡││(神腦國際-台北南││名1枚│簽帳單存根欄持卡││││││陽門市)│││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童柏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7│102年8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王政凱│臺北市○○區○○路│25,490元│無偽簽署名│陳湘陵犯行使偽造│││9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1段188號│││私文書罪,處有期││││20號信用卡││(SonyEricsson)│││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2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8│102年08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王政凱│臺北市○○區○○路│22,900元│簽帳單上偽造│三編號8所示之信│││09時31分許│卡號:0000000000││1段188號││「王政凱」署│用卡簽帳單存根欄││││022820號信用卡││(SonyEricsson)││名1枚│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王政凱」署│││││││││押壹枚,均沒收。│├──┼───────┼────────┼───┼─────────┼─────┼──────┤││9│102年8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王政凱│臺北市○○區○○路│3,319元│無偽簽署名││││12時9分許│:00000000000000││1段188號│││││││20號信用卡││(SonyEricsson)││││├──┼───────┼────────┼───┼─────────┼─────┼──────┼────────┤│10│102年08月18日│澳盛銀行卡號:│王政凱│鼎鑫光電板新分店│2,590元│無偽簽署名│陳湘陵犯詐欺取財│││09時32分許│468236******0032│││││未遂罪,處有期徒││││號信用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年8月30日│玉山銀行卡號:43│林安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22,900元│簽帳單上偽造│陳湘陵犯行使偽造│││12時12分許│00000000000000號││路4段105號││「林安田」署│私文書罪,處有期││││信用卡││(台灣大數位服務-││名1枚│徒刑玖月。如附表││││││台北寧安營業處)│││三編號1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欄│││││││││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安田」署│││││││││押壹枚沒收。│└──┴───────┴────────┴───┴─────────┴─────┴──────┴────────┘附表四:
┌──┬────────┬─────────┬─────────┬────┬────────────┐│編號│扣押時間│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102年8月26日、│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身分證1張│王政凱│已發還│││27日│路1段與大坑街口大│││││││圳內││││├──┼────────┼─────────┼─────────┼────┼────────────┤│2│同上│同上│健保卡1張│王政凱│已發還│├──┼────────┼─────────┼─────────┼────┼────────────┤│3│同上│同上│兆豐銀行金融信用卡│王政凱│已發還│││││1張│││├──┼────────┼─────────┼─────────┼────┼────────────┤│4│同上│同上│信用卡刷卡單1紙││告訴人王政凱遭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其上並無「王政│││││││凱」之署名,然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5│同上│同上│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童柏凱│已發還│││││1張│││├──┼────────┼─────────┼─────────┼────┼────────────┤│6│同上│同上│萬泰銀行現金卡1張│童柏凱│已發還│├──┼────────┼─────────┼─────────┼────┼────────────┤│7│同上│同上│華泰金融福利卡1張│童柏凱│已發還│├──┼────────┼─────────┼─────────┼────┼────────────┤│8│同上│同上│國泰世華信用卡(卡│童柏凱│已發還│││││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9│同上│同上│信用卡簽帳單(台大││告訴人童柏凱遭盜刷信用卡│││││數位)1紙││之簽帳單,其上並無「童柏│││││││凱」之署名然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10│同上│同上│自助加油簽帳單1紙│童柏凱│已發還│├──┼────────┼─────────┼─────────┼────┼────────────┤│11│同上│同上│信用卡簽帳單1紙│童柏凱│已發還│├──┼────────┼─────────┼─────────┼────┼────────────┤│12│同上│同上│信用卡簽帳單1紙││告訴人童柏凱遭盜刷信用卡│││││(神腦南陽門市)││之簽帳單,其上並無「童柏│││││││凱」之署名,然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13│同上│同上│健保卡1張│周文瑞│已發還│├──┼────────┼─────────┼─────────┼────┼────────────┤│14│同上│同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周文瑞│已發還│├──┼────────┼─────────┼─────────┼────┼────────────┤│15│同上│同上│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周文瑞│已發還│├──┼────────┼─────────┼─────────┼────┼────────────┤│16│同上│同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李昱賢│已發還│││││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17│同上│同上│台灣大數位電子發票││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1紙││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18│102年9月2日20│新北市○○區○○街│白色AX牌不織布手提│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時許│19號5樓頂樓加蓋│袋3個││會使用之提袋,而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9│同上│同上│黑色鞋子1雙│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會穿著之鞋,而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0│同上│同上│藍色帆布鞋1雙│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會穿著之鞋,而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1│同上│同上│帽子3頂│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會戴之帽子,而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2│同上│同上│衣服9件│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會穿著之衣物,而非專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3│同上│同上│褲子3件│陳湘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平日亦│││││││會穿著之衣物,而非專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24│同上│同上│記憶卡1張│林素薇│己發還│├──┼────────┼─────────┼─────────┼────┼────────────┤│25│同上│同上│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陳宇琦│為陳宇琦同意交付予陳湘陵│││││(卡號000000000000││使用。│││││1600號)1張│││├──┼────────┼─────────┼─────────┼────┼────────────┤│26│同上│同上│中油無鉛汽油100元││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油票1紙││被訴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7│同上│同上│微風廣場100元酬賓││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券1張││被訴犯罪事實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28│同上│同上│鼎鑫光電手機銷貨單││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1紙││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29│同上│同上│Sony 藍芽 耳機(含傳││告訴人童柏凱遭盜刷信用卡│││││輸線1付)││購買之物品,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非屬被告所有,│││││││自應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30│同上│同上│藍芽耳機1付神腦台││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所│││││北南陽門市統一發票││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NH00000000,金額4,││1項第3款宣告沒收。│││││390元1張│││├──┼────────┼─────────┼─────────┼────┼────────────┤│31│同上│同上│Nokia手機│張道信│已發還│││││0000000000000000支│││├──┼────────┼─────────┼─────────┼────┼────────────┤│32│同上│同上│手機記憶卡(1G)1│張道信│已發還│││││張│││├──┼────────┼─────────┼─────────┼────┼────────────┤│33│同上│同上│PSP記憶卡(1G)2│張道信│已發還│││││張│││├──┼────────┼─────────┼─────────┼────┼────────────┤│34│同上│同上│SonyXperiaZUler││係案外人黃均遭盜刷購買之│││││a手機含SIM卡1支││手機,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係該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5│同上│同上│行動電源CP-F2L1個│不詳│告訴人童柏凱遭盜刷信用卡│││││││購買之物品,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贓物,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應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36│同上│同上│燦坤刷卡資料1紙││告訴人黃均遭盜刷之交易簽│││││││帳單,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係該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7│同上│同上│不明SIM卡9張、記│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憶卡1張││被訴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38│同上│同上│蘋果4S充電器│李昱賢│已發還│││││IPHONE傳輸線1條│││├──┼────────┼─────────┼─────────┼────┼────────────┤│39│同上│同上│現金6,315元│陳湘陵│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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