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尚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尚文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尚文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8.10│102.03.25│102.04.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8806號│偵字第15716號│偵字第157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534號│163號│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3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1534號│163號│16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2月6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78號│執字第18569號│執字第1856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