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酒後駕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接續追撞被害人 林瑋陳國墉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瑋受有左側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林瑋及陳國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均受有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9484號被告廖志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御隆食品有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廖志忠所騎乘之機車復往前衝撞陳國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廖志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墉、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早敏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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