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義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羅達

邱姸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1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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