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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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56號
原告 楊証閔
訴訟代理人 李美秀
被告 李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56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下稱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一段與仁和路139巷60弄口處,自快車道車群縫隙變換至慢車道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李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達成共識,並於110年8月20日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該調解委員會作成110年刑調字第073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163,100元,惟觀系爭調解書第二點及第三點所示,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各項給付,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詎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投保強制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強制險理賠,復因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亦無從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權益因此受有損害,屢經聯繫被告未果,爰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強制險各項給付之理賠責任(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6,5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53,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業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原告163,10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應由原告自行申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經調解成立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審核准予核定在案。
⒉被告業依系爭調解書給付163,100元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給付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於110年8月20日經調解成立而作成系爭調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63,100元(不含強制險各項給付);被告已給付163,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3頁、第21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稱:因被告未投保強制險,致其無法申請強制險理賠,故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再給付原告53,740元等語。然參諸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記載「二、對造人李元凱(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楊証閔(即原告)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慰問金共計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對造人李元凱同意由聲請人楊証閔申請給付」等內容,可知被告僅同意由原告自行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不負擔保原告如數請求申請強制險理賠金之責任。即使原告不能如願申請強制險理賠金而有爭議,亦不能逕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