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丙○○人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武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至今尚未清償,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1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中,不料達武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姚老軒 卻於民國96年2月1日死亡,並於96年3月2日申請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達武公司之負責人應為相對人丙○○、乙○○及丁○○,為此聲請選任丙○○、乙○○及丁○○為達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二、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再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
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872號債權憑證及達武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本件達武公司之董事長姚老軒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達武公司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然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本件聲請人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丙○○、乙○○及丁○○為達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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