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方面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陳能享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死者家屬丙○○於97年10月3日偵訊中也陳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末考量被告、死者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年僅21歲而猶在學中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騎車不慎,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均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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