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審救字第152號事件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6年度固有薪資、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共新台幣(下同)461,494元,惟其中財產交易所得188,936元部分係本院強制執行而來,聲請人實際上僅取得58,938元,且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復須扶養配偶 陳麗菁 及三子 林胤廷 ,上開所得扣除聲請人、陳麗菁、林胤廷3人每年必要之生活費用395,676元後,已不足以支應本院97年度補字第1693號之裁判費用117,600元,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固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屬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年度有薪資、財產交易、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共461,494元,而其中財產交易所得188,936元係本院強制執行而來,聲請人實際上受分配之金額為58,938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為證,是聲請人96年度可動用之資產為341,498元一節,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陳麗菁、林胤廷之情,雖提出戶籍謄本、林胤廷之學生證為證,然聲請人及陳麗菁尚育有已成年之長子 林士翔 、次子 林昱廷 ,該二人均在服兵役中,有所得收入,三子林胤廷96年度亦有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林士翔及林胤廷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士翔應徵召服兵役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林士翔、林昱廷已有能力負擔扶養聲請人及陳麗菁之義務,林胤廷亦有能力負擔自身部分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96年度可動用之資產為341,498元、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991元、林士翔及林昱廷已有能力負擔扶養聲請人及陳麗菁之義務,及林胤廷有能力負擔自身部分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資產扣除其須負擔之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仍足以支應本院97年度補字第1693號之裁判費用117,600元,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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