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明確供述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58巷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5號旁,利用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OKN-215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甲○○騎乘上開機車,於98年2月9日13時
3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台88號公路橋下時,為警發覺其騎乘贓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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