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91年11月30日前支付勞方資遣費總數(即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百分之五,93年3月30日支付百分之四十五,93年9月30日支付百分之五十,支付方式以電匯為主。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之範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屬實,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1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調解成立(彼時相對人營業所設高雄縣○○鄉○○路1之6號,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95年3月7日變更如當事人欄所示),調解結論︰「公司(即相對人)同意於91年11月30日前支付勞方資遣費總數(即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百分之五,93年3月30日支付百分之四十五,93年9月30日支付百分之五十,支付方式以電匯為主。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91年11月29日支付資遣費總數5%即新臺幣(下同)7,832元,尚餘148,813元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資遣費請領清冊、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60178904號函、8月22日府勞資字第0970195882號函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5日府勞資字第0910198775號函暨91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簽到表、91年10月25日府勞資字第0910191380號函暨91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資遣費請領清冊等相關資料均附於高雄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勞資字第0980062939號函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