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夏武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小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夏武威(下稱夏武威)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光勇(下稱陳光勇)主張承攬夏武威之住家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材料由夏武威即定作人提供,嗣陳光勇代購材料並支付材料費新臺幣(下同)44,408元,而請求夏武威給付44,408元。惟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陳光勇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且夏武威以前已為辯論及聲明證人 吳億德 ,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又陳光勇所購買且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僅33,788元,而夏武威已支付其中33,500元,僅需再給付陳光勇228元,且請求傳訊證人吳億德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陳光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陳光勇上訴意旨略以:伊購買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係受夏武威之委託,又原審採信夏武威所聲明證人 凌調輝 之證述,不採伊所聲明證人 廖本簾 之證述,採證有誤;且證人凌調輝證述不實,原審採信其證述,認材料費僅33,788元,扣除陳光勇應得之10,620元,實有違誤,且聲請對夏武威實施測謊。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
(一)原判決審酌證人 陳永泉廖本廉 、凌調輝之證述及現場勘驗情形,且陳光勇就合計材料費逾33,788元之部分,未舉證證明,而認夏武威未委託陳光勇代購工程材料,陳光勇所購買而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合計33,788元,夏武威應將所受不當得利33,788元返還陳光勇,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夏武威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費33,788元,已支付33,500元,僅需再給付陳光勇228元;陳光勇主張其受夏武威委託而購買系爭工程所用材料,原審採信證人凌調輝之不實證述,不採廖本簾之證述,誤認材料費僅33,788元,致扣除陳光勇應得之10,620元等語,可見夏武威、陳光勇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惟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到場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駁回其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外,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一造辯論判決時應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6條規定即明。夏武威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且所為一造辯論之原判決,未斟酌夏武威以前所為辯論及書狀陳述等語。查原審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夏武威及其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到場陳光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訴訟代理人夏武輝於100年3月7日以高雄公司另有要務無法請假為由,具狀 陳明 於該期日無法到庭,固有民事陳報聲請狀在卷,惟其因任職公司事務而不到場,屬個人事由,非屬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難謂夏武威或其訴訟代理人夏武輝不到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此外,夏武威就陳光勇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何款情形,及原判決就夏武威以前所為辯論或書狀陳述之如何內容漏未斟酌之具體事實,於上訴狀中均未為任何記載,有該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可見夏武威僅泛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且未斟酌夏武威以前所為辯論或書狀陳述云云,應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為一造辯論判決時,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應調查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385條第3項後段規定即明。夏武威主張原審就其所聲明之證人吳億德,未予調查即行判決等語。查夏武威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由陳光勇代工,未由陳光勇提供材料,就此事實具狀聲請傳訊該工程之介紹人,有夏武威100年3月7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夏武威於原審僅泛稱「介紹人」,而未表明該介紹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別之內容,原審無從依其聲明從事調查,依上開說明,難謂夏武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合法聲明人證。且原審依卷證資料,已認定夏武威所主張其未委託陳光勇購買施工材料一情為可採,可見就夏武威所聲明之證人「介紹人」之待證事實,於原審已屬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就該「介紹人」未予傳訊調查,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後段規定。是夏武威主張其於原審已聲明證人吳億德云云,與卷證資料未合,不能認已依訴訟資料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查夏武威於第二審始聲明證人吳億德,旨欲證明夏武威於系爭工程中未委託陳光勇代購施工材料;陳光勇於第二審聲明測謊鑑定,旨欲證人夏武威委託陳光勇代購施工材料,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依上開說明,夏武威、陳光勇所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未合。
(五)綜觀夏武威、陳光勇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夏武威、陳光勇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兩造上訴皆難認合法,應均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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