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思大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劉俊良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2樓之2房號25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依法於翌日即27日凌晨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
書記官洪正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