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告 謝綉美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98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債務人,就原告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19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南山人壽於同年3月25日陳報扣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1萬124元(計算式:4萬1,996元+27萬484元+19萬7,644元=51萬124元),是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124元;另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部分,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8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934萬4,000元(元以下4捨5入,詳如附表二)。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197元後,尚應補繳8萬2,3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一:
編號保單號碼險種名稱/項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AAQE262980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4萬1,996元2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27萬484元3Z000000000失效溢繳紅利金19萬7,644元附表二:
(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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