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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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王 陳月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7年7月1日│6,000元│107年9月1日│107年10月1日│No358353│├──┼───────┼─────┼───────┼───────┼────┤│002│107年8月1日│6,000元│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No358354│├──┼───────┼─────┼───────┼───────┼────┤│003│107年9月4日│6,000元│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No358373│├──┼───────┼─────┼───────┼───────┼────┤│004│107年11月23日│6,000元│107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3日│No358388│├──┼───────┼─────┼───────┼───────┼────┤│005│107年12月23日│6,000元│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No358389│├──┼───────┼─────┼───────┼───────┼────┤│006│107年5月4日│6,000元│107年6月4日│107年6月4日│No360320│├──┼───────┼─────┼───────┼───────┼────┤│007│107年9月2日│6,000元│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日│No360321│├──┼───────┼─────┼───────┼───────┼────┤│008│107年10月2日│6,000元│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No360322│├──┼───────┼─────┼───────┼───────┼────┤│009│107年6月20日│20,000元│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No362884│├──┼───────┼─────┼───────┼───────┼────┤│010│108年2月1日│30,000元│108年3月1日│108年4月1日│No362909│├──┼───────┼─────┼───────┼───────┼────┤│011│106年8月2日│5,000元│106年9月2日│106年10月2日│No490891│├──┼───────┼─────┼───────┼───────┼────┤│012│107年3月1日│6,000元│107年4月1日│107年5月1日│No557587│├──┼───────┼─────┼───────┼───────┼────┤│013│107年4月1日│6,000元│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日│No557588│├──┼───────┼─────┼───────┼───────┼────┤│014│107年5月1日│6,000元│107年6月5日│107年7月5日│No594463│├──┼───────┼─────┼───────┼───────┼────┤│015│107年6月1日│6,000元│107年7月1日│107年8月1日│No594464│├──┼───────┼─────┼───────┼───────┼────┤│016│107年10月4日│6,000元│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4日│No683568│├──┼───────┼─────┼───────┼───────┼────┤│017│106年5月2日│20,000元│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No75467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