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賴聖臻賴淑涓
賴慈榆賴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明川 再審被告 顧定軒 律師(即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第232頁送達證書),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簡上
第3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對簡上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前審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49條之1規定,釐清再審被告提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惟未獲前審準用,且於未具任何理由下直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見解,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原確定判決略以:「前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後手債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並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之時點而有異。」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要旨:「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已指明事後取得之債權不可回溯行使撤銷權,原確定判決之見解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間,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有關中間爭點問題,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
規定法院是否就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有裁量權,無從因法院未為中間裁定即遽指違法云云,然就法律位階而言,法院裁量權不應牴觸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提出程序異議,而同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前審法官以裁量權推翻法律規定之詞,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㈣有關信用卡申請書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以簡
上第37號判決業於五、心證理由㈣中說明,非未斟酌該信用卡申請書云云,然而所謂未審酌係指「未依法」審酌而言,據悉前審及簡上第37號判決程序中,均從未向發卡銀行徵詢過,判決前亦未給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縱新光銀行於89年間即知悉賴慈榆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不必然於93年10月5日賴慈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賴聖臻之時,即知悉前揭權利變動」等不確定用詞判定,蓋「不必然」同時亦暗示「也有可能」,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調查證據,依大法官第177號解釋,自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另前審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優先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且當時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非再審原告賴聖臻,其移轉登記難認係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合作金庫債務,惟民法第312條所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要旨,即指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再審原告賴聖臻取得抵押物並代為清償且撤銷抵押權,承受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合作金庫債權,前審對再審原告賴聖臻承受之債權有疑,理應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中釐清,不應判決夾帶突襲使當事人無從防禦;又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次答辯,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主張並非剩餘價值部分已捨棄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請再審被告舉證釐清剩餘價值部分數額,並於該範圍內為判決,不應違反比例原則,以系爭不動產整體作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且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按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㈥為此,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歷次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
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賴慈榆前於89年間向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均僅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迨至93年9月10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7萬4,322元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法取得系爭債權。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侵害其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而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賴慈榆之更生程序監督人,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承受訴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依據。
㈢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既規定法院係「得」先為裁定,而非「應」先為裁定,法院就是否就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即有裁量權,尚無從因法院未為中間裁定,即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未以中間裁定先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523號判例意旨稱:「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惟該判例事實為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發生,方認該案中債權人不能溯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但本件再審原告 賴慈瑜 係於93年10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再審原告賴聖臻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新光銀行對再審原告賴慈榆之債權,則係於此前即已發生。新光銀行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方就系爭債權移轉予新光行銷公司,本件事實核與上開判例事實不同。依前述說明,此項債權移轉,僅係債權主體之變更,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次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前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後手債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並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為詐害債權行為之時點而有異。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故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再審原告賴聖臻受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原存於系爭不動產上抵押全擔保債權,亦無礙再審原告賴慈榆於贈與行為時,有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認定。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796號判例所稱:「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為對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闡釋,亦與本院簡上第37號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涉。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原有設定於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得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但就擔保物之剩餘價值仍得作為其他普通債務之總擔保,再審原告間以一贈與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本院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該贈與行為亦有損及普通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事實,因該贈與行為既屬單一,不容割裂,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值內為撤銷之判決,並無依據。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包含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本院簡上第37號判決既就卷內信用卡申請書之證據力於該判決五、心證理由㈣中說明其判斷理由,再審原告以理由內描述文字有不確定用詞予以爭執,要屬無稽。原確定判決認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166建72720,000分之11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2214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之12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地下一層:16.92合計:16.92平台面積:4.682分之122208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地下一層:87.76合計:87.7620,000分之62132208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編號1、2之共有部分:1026.3422146建號部分:10,000分之10122087建號部分:10,000分之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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