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里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里係後備軍人,意圖為避免教育召集處理,自93年12月22日民國遷入後某日起,即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地址,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仁愛甲字931305號,召集令編號:0047號,應報到時間為99年9月7日,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松山基地」)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教育召集令、召集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交付情形之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令交付通知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居住於戶籍地,租屋在外4、5年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避免召集而未申報戶籍之犯意,辯稱:
其戶籍地係其姑姑居住,於父親過世後,和姑姑就沒有聯繫,其未遷移戶籍至租屋地的原因是房東不同意,並非避免教育召集,且其先前3次教育召集均有如期前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3年12月22日起戶籍設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2樓,惟其於95年12月20日起向 唐桂英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01室迄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然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9年7月21日以召集符號:仁愛甲字931305號、召集令編號:0047號,指定被告應於99年9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松山基地」報到,並向被告原臺北市大安區戶籍址送達,然該址查無被告,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唐桂英於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召集令交付情形之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令交付通知(偵卷第3至7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同卷第11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本院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考,可以認定。
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是該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又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論證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除需舉證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外,尚需具體舉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犯意。
㈢然依據本案上開卷證,以及被告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未
居住於其原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客觀事實。被告雖向房東唐桂英要求將戶籍遷至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惟遭唐桂英以不方便設戶籍為由拒絕等情,亦經唐桂英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並非故意不將戶籍遷至其現住地址。再者,被告自91年退伍至今,共計參加教育召集3次(94年9月28日、95年7月17日、96年7月10日),均有如期參加等情,亦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2月21日後北市動字第1000001150號函及所附教點召歷史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見被告自95年底租屋前後,均如期參與先前教育召集3次乙情。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教育召集時其姑姑均有通知,所以都有報到,惟被告父親95年過世後,被告父親的太太在97或98年過世,被告並非被告父親太太所出,沒有參加告別式,被告姑姑因而不滿,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因而在98、99年間打電話至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詢問有無教育召集或點召,當時得到的答案是沒有(本院卷第14、47頁)等語,參以其先前3次參加之教育召集令均於94至
96年之間,距離本次99年教育召集令有3年之久,距其退伍也有8年之長期,是其所述確實非無可能。則被告雖未居住於戶籍地,惟非故意不遷移其戶籍地至現居址,且先前教育點召均如期參加,自難僅因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即逕認被告必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有未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實,然尚難僅因此即遽認被告有「避免召集」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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