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玉
簡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玉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君達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梅玉於95年間曾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君達於9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易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審理時,撤回上訴,旋告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二人該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五年,復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竊盜他人財物(詳附表)。迄99年9月29日,該二人再度前往如附表第1欄所示之被害人處,於尚未著手之際,遭該址員工 張立忠 發覺尾隨之,並請同事 陳力愚 報警,俟張立忠尾隨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要求簡君達稍待一下,再度報警處理,經警馳至現場,簡君達同意警方搜索,被警在簡君達之黑色背包內當場查獲如附表第2、3欄所示之贓物,再經警循線帶同簡君達前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益成當鋪起獲如附表第1欄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吳梅玉、簡君達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君達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 吳梅君 共犯,辯稱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均係被告簡君達所為,而被告吳梅君並不知情,也無人把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警訊筆錄、第64、65頁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吳梅玉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我只是和他一起去,我覺得我很倒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第9、10頁、第12至16頁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經查:(一)前開公訴意旨所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第1欄被害人店員張立忠於警訊中陳稱,被告於99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與一名女子進來本公司看筆電,我們是於當天19時30分左右發現筆電遭竊,隨即調閱公司的監視系統,發現是遭一對男女偷走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張立忠警訊筆錄),附表第2、3欄被害人協 王寵雄 則於警訊中陳稱,警方要我們指認的嫌犯簡君達、吳梅二人,與我們提供的影帶中看到的嫌犯為相同之人沒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王寵雄警訊筆錄),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均核與被害人所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二)又據益成當鋪鑑定師 王匡力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被告二人是確實曾去過我們當鋪當過東西,因為典當時要核對證件,所以我對被告二人有印象,二人一次是來典當兩台電腦,其中的一台是此次被查獲的贓物,是被告二人一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第79、80頁偵查筆錄),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事前一同進入犯所,同時物色財物,得手後,猶一同前往典當其所共同竊得之財物等事實,被告簡君達宣稱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均係被告簡君達所為,而被告吳梅君並不知情,也無人把風等語,及被告吳梅玉辯稱,事後才知道,我只是和他一起去,我覺得我很倒楣等語,均無可採。(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益成當舖當票及存根影本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遭竊手機及當票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32號偵查卷宗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二人所為竊盜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吳梅玉於95年間曾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簡君達則於9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易字第1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審理時,撤回上訴,旋告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是被告二人均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共同竊盜犯行,各已構成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君達雖自白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惟事後屢次設詞為被告吳梅玉脫罪,被告吳梅玉亦一再狡卸犯行,均不能認為已有悔罪之意,且被告二人各有前開刑罰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贓物│查獲地點│├──┼──────┼──────────┼───────┼──────┼───────┤│1│99年9月12日1│臺北市○○區○○路1│彩虹3C賣場│華碩筆記型電│益成當鋪│││9時17分許│段34號││腦1台(價值│││││││新臺幣3萬8千│││││││9百元)││├──┼──────┼──────────┼───────┼──────┼───────┤│2│99年9月24日│臺北市○○區○○路1│蔡家國際HTC時│HTC行動電話1│臺北市中區八德│││17時許│段43巷8號1樓│尚行動館│支(價值新臺│路1段43巷口││││││幣8千元)││├──┼──────┼──────────┼───────┼──────┼───────┤│3│99年9月26日│同上第2欄│同上第2欄│HTC行動電話1│同上第2欄│││16時許│││支(價值新臺│││││││幣1萬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