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仁
鄭俊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仁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門,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 李祥瑋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六三四之ㄧ號一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瀏覽豆豆聊天室網頁時,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小雯 」之女子向李祥瑋佯稱:欲與其援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核對身分云云,致李祥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銀行某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旋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零三分許、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八時二十一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萬元、一千元至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二、鄭俊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對面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李祥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六三四之ㄧ號一樓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瀏覽豆豆聊天室網頁時,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小雯」之女子向李祥瑋佯稱:欲與其援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核對身分云云,致李祥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銀行某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旋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八時十三分許、八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一分許,分別匯入十萬元、三萬元、一千元及十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嗣因李祥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五頁),核與被害人李祥瑋證述遭詐騙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並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彰內湖字第○九九一二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彰信義字第○九九三二一六七六二○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是被告張凱仁、鄭俊益上揭任意性自白,堪以認定。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張凱仁、鄭俊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張凱仁、鄭俊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 周章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凱仁、鄭俊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凱仁、鄭俊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使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李祥瑋施以前揭之詐術,致被害人李祥瑋陷於錯誤,而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張凱仁、鄭俊益上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張凱仁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鄭俊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凱仁、鄭俊益各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張凱仁、鄭俊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金融卡,因被告張凱仁、鄭俊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張凱仁、鄭俊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並經本院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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