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泰褘明知MDMA屬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7月24日某時開始持有,迄同日23時25分許,黃泰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攔查,自願受警搜索,當場被警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無法秤重且已滅失,詳後述)之外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泰褘固坦承經員警於前開查獲時、地,被警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日上午6時許,收受其所工作之公司酒店同事,花名「唯一」之不詳姓名、年籍,約72、73年次之成年女子交付被告丟棄之垃圾袋內,有前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伊不知情,於尚未丟棄之際,被警查獲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包裝袋1只,經檢察官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再查,被告雖辯稱案發日上午6時許,被告收受其所工作之公司酒店同事,花名「唯一」之成年女子交付被告丟棄之垃圾袋內,有前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伊不知情,於尚未丟棄之際,被警查獲等語(分見警訊、偵查筆錄,及本院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該女子並非行動不便,則依常理,該女子應可自行丟棄扣案證物,惟該女子未作此圖,卻交付被告而被警查獲,此等情節已非合理,且依被告所辯收受前開證物時間,係同日上午6時許,迄案發時間即同日23時25分許,已歷17小時又25分,被告竟仍未覓得棄置處所,以致被警查獲,此節亦自相矛盾。至於被告所稱花名「唯一」之女子,已經本院通知被告帶同到庭,被告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在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上,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被告就此仍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若被告所提證據可以證明「有合理懷疑」存在,方才再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而請求法院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申立之,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足認有合理可疑存在之程度,但尚不成為有效之抗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被告所抗辯花名「唯一」之女子不存在或被告受他人之託丟棄垃圾等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提出花名「唯一」之女子確實存在並經傳喚到庭調查,其所辯解上開各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無異為幽靈抗辯,此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此外,復有9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份、99年8月6日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99年8月4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分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16頁,第18頁,第19頁至20頁,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足供認定被告除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以外,並未加以施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犯後託詞否認犯行,固有不該,惟以前未有毒品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毒品,未挪作他用,扣案數量微少,所生危害有限,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扣案證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或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一)袋內毒品殘渣,不僅無法秤重,且經檢察官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已經乙醇沖洗,自應認為已經滅失(見偵查卷宗第18頁證物照片、第4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吸管1支,則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著均不併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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