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壬○○
丁○○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文達 於民國85年2月27日邀同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下稱梓官區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曾文達於85年11月14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被告4人均為曾文達之法定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曾文達之上開借款債務,又原告已於90年9月15日概括受讓梓官區漁會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達並未於85年2月27日,以辛○○為連帶保證人向梓官區漁會借款500萬元,且曾文達並非不識字,其可自行書寫姓名,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僅有指紋及蓋有「曾文達」之印文,並未經曾文達之親自簽名,故非真正,是梓官區漁會與曾文達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借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財融字㈢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1)高貴民忠行字第32898號函、還款明細、放款攤還登記表、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梓官區漁會入會申請書、退會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58至64頁、第95、96頁),自堪信真實:
(一)曾文達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曾文達於生前曾於85年1月加入梓官區漁會成為會員,嗣於同年12月23日因死亡而退會。
(二)本件借款500萬元之借款期限至88年2月27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梓官區漁會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倘本件借款為曾文達所借貸,則尚欠原告本金4,08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㈠本件借款是否為曾文達借貸?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爰分敘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借款是否為曾文達借貸?原告主張曾文達於85年2月27日邀同辛○○為連帶保證人,向梓官區漁會借款500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曾文達確有向梓官區漁會借款,並在借據上捺指印及蓋章乙情,業經證人即本件借款承辦人己○○到庭證述:當時曾文達是本人親自到梓官區漁會辦理貸款及對保,因他不識字,所以蓋指印,借據上之印章也是他自己帶來蓋的,因他是梓官區漁會之會員,所以才可以向漁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又曾文達生前確曾於85年1月間加入梓官區漁會成為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文達之入會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而經本院將本件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曾文達」之印文,及曾文達於梓官區漁會入會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開印文經重疊比對後,其形體大致疊合,此有該局96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6001605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經本院將前開借據、約定書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曾文達」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曾文達所留存之指紋卡後,據該局以96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60119416號函覆表示:借據及約定書上之指紋為同一手指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曾文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執此,足認本件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曾文達」之印文及指印,應為曾文達所有無訛,則曾文達既已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及捺指印,即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堪認曾文達確有向梓官區漁會借款,且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以年息10%固定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曾文達有向梓官區漁會借款500萬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借據及約定書並未經曾文達親自簽名,其等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達確有向梓官區漁會借款,業如前述,而其尚欠本金4,089,
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又曾文達已於85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原告已於90年9月15日概括承受梓官區漁會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財融字㈢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1)高貴民忠行字第32898號函、還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8、5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為曾文達之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曾文達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9,178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