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徐瑋章 兼法定代理人 黃真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 陳涵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吳長恩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忠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招
參加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黃亦兵 上列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中關於「被告吳長恩、吳忠賢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長恩、吳忠賢『應』連帶給付」;關於「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恩、吳忠賢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恩、吳忠賢『連帶』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寶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真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十二、...第389條第2項」,應更正為「十二、...第39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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