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進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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