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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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
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⑵正值青壯,不知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利用網路遊戲假借兌換虛擬貨幣、虛擬寶物以行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竟利用網際網路逃避犯罪之查緝,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元;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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