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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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