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同年3月24日16時許,各以「其曾替甲○○洗過澡、睡到不能睡、不做老婆做什麼」、「替甲○○洗過澡、還帶她去汽車旅館與甲○○睡到不要睡了」等語,2次辱罵告訴人甲○○,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2次辱罵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98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涼亭,接續在告訴人、前來處理之員警面前,以「其曾替甲○○洗過澡、睡到不能睡、不做老婆做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再者,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甫因妨害公務、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認定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而該罪法定本刑為拘役、300元以下罰金,屬專科拘役、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妨害公務、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傷害告訴人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猶不思理性和平解決雙方爭端,竟無端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毫無悔悟,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拘役59天至89天,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