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8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8.7.30至│88.12.24至│88.10.25至││年月日│89.1.24│89.01.24│89.01.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90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89年度偵字第14883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更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2406號│90年上更一字第340號││實├─────────┼──────────┼──────────┼──────────┤│審│判決日期│89.04.19│90.11.14│91.04.1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易更字第10號│90年度訴字第2406號│90年上更一字第3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5.13│90.12.10│91.05.0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1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91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91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